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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中国明星代言呈“法律真空状态”明星代言 于法真空 在中国,目前的广告法所调整的主要对象是3个即广告主(即通过做广告来推销商品和服务的厂家或个人),广告经营者(即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广告发布者(即发布广告的媒体)。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雷曼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郝俊波说。 但是明星作为自然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中没有提及。之所以没有规定个人的责任,可能是因为广告法的制定在1994年,当时以个人身份参与虚假广告的现象还不够普遍,所以没有在立法时加以考虑。 取证难 尽管广告法没有规定明星个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他们的责任。对那些有证据能证明明星是在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仍为其代言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但是这种情况调查取证过程很难,因为要证明明星在为其代言之前是否对产品的品质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比较难。比如刘晓庆,她可以向媒体甚至法庭表示其代言的番茄胶囊是经过她的认真了解之后才代言的,而这种产品是否有什么质量问题她完全不知情……这样的话,无论是媒体还是法院都无法认定她是否对产品质量问题知情。 主体不清 “明星代言产品出现问题后的法律责任从我国现行的各类法律法规来看,这是一个真空地带,也是需要我们亟待认真对待的问题。”北京工商大学民商法教授张健华说,这就要求我们国家相应该的法律要明确地增加处罚主体。 各种明星,包括因为经常参加广告片制作而成为明星的人,他们的特殊群体作用决定他们也是广告法律关系中一个组成要素,这个要素的作用就是增加了广告产品的关注程度。正如一位消费者表示,要不是因为刘嘉玲做的广告,她根本就不会选择SK-II这个品牌。如果有关机关确实确定该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产生了某种损害,任何人也无法否认,消费者在购买这种产品时,考虑了明星的作用。因此,国家应当考虑将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列为广告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 张健华教授也提出了其中比较复杂的一点。“中国的明星太多太多了,演艺界的、体育界的以及其它社会领域的等等,在修订中应该对这些明星进行细致划分。甚至可以细到哪类明星可以代言哪些类型的产品,不得跨越自己所熟知的领域去代言……”这样一来,对明星有了约束,对那些打算请明星代言的商家也是一个规范,以后在打广告请明星的时候,就有了一定的目标,而不是现在的“是明星就可以代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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