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今日早报)有据可查的性骚扰案件,现在已经有5件了。全部盘点,只有1件是原告胜诉,其他3件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还有1件没有结果。就是那件胜诉的案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而仅仅确认了性骚扰的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面对这样的情况,人们不禁想到一个问题:对于性骚扰,真的就无法制裁了吗?
有的记者采访我,我开始时满怀信心地说,性骚扰案件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原告败诉主要是证据问题。现在,我认识到,在实体法上同样存在严重的问题——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
制裁性骚扰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很多,但是最主要的就是界定性骚扰行为的性质,明确法律制裁性骚扰行为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媒体引述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侵害人格尊严;二是侵害名誉权;三是侵害身体权;四是侵害性自主权;五是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六是不知道侵害什么利益。看来,对法律认识上的不明确,倒真是制裁性骚扰的最大障碍。面对以上学说和主张,多数法官和当事人大概都会一头雾水。
性骚扰行为侵害了人格尊严,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引用人格尊严这样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所有的人格权保护问题,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以侵害人格尊严界定性骚扰,帽子太大。
性骚扰是侵害名誉权吗?有的法官就是这样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7日A6版)。对此,我表示惊讶并难以理解。名誉是对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综合性、客观性的评价,法律保护名誉权,就是保护这个评价不受侵害。因此,诽谤、侮辱就成为了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可是,性骚扰是对人的客观评价进行侵害吗?如果是评价受到侵害,最简洁的标准就是将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言词对第三人公布。可是,性骚扰最主要的特点是行为隐蔽,一般不会在第三人面前进行。正因为如此,性骚扰的证据才难以取得,胜诉的概率不大。如此说来,性骚扰绝对不会是侵害名誉权。将性骚扰界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在已经胜诉的武汉法院判决的性骚扰案件中,原告起诉提出的理由之一是侵害其身体权。提出性骚扰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是有道理的,因为性骚扰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可是,一方面,有些性骚扰并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语言挑逗和骚扰,并没有接触到受害人的身体,无法认定为侵害身体权;另一方面,性骚扰侵害的一定是受害人的性的利益,而不是身体利益,用侵害身体权界定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和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当。
依照我的看法,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自然人每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对不具有性承诺能力,或者对具有一定性承诺能力的人违背其意愿,强制性地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扰,还不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吗?试想,制裁强奸罪的法律基础不就是违背意愿暴力对妇女进行性侵犯吗?它所保护的不就是性自主权吗?可是,太多的人在强奸罪上承认性的权利,可是在涉及到民法的问题时,就犯了糊涂,坚决否认存在性的权利,否认性自主权。我认为,对于性骚扰的制裁,就应该按照侵害性自主权处理,界定其行为的性质,予以法律制裁,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很多人担心,性自主权当然可以认定为一个具体人格权,但是民法没有规定,总还是不能就此认定性骚扰的行为性质。我当然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就是人格权不存在法定主义的问题,并不是像物权法那样奉行物权法定主义,并非只有法律规定了的具体人格权才是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同样要依法保护。但是我可以妥协,这就是,如果实在不能以对性自主权的侵害来界定性骚扰的行为性质,则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界定性骚扰行为的基本性质,这当然是最准确的认识。因此,我建议,法官在认定性骚扰案件的性质时,可以认定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其他人格利益,并据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作者: 杨立新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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