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更多具体规定,如“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对于妇女劳动强度不得过高,经期、孕期、哺乳期特别要减轻劳动强度,怀孕7个月便不能再从事夜班工作等多条具体规定。对于哺育婴儿的母亲还明确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
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998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二条又规定:“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此外,劳动部1998年还颁布了“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女职工流产歇假、生育有关医药费的报销做出了具体规定。
2001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写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妇女劳动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以上。”“保障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在关于社会保障的条款中,又写道:“普遍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求。”
虽然上述法规看起来好像是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女性保护及社会保障体系,但仔细分析便会发现太多不足。比如对女工劳动环境的限制,以及在“四期”期间的特殊保护,正可能会促使企业更加不愿意聘用女职工,缩小了女性的就业选择。而那些关于在聘用时不许歧视的规定,现实操作中几乎没有意义,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找出冠冕堂皇的理由不聘用。不得以“四期”为理由辞退的条款更是只能起到有限的震擅作用,用人单位如果想辞退你,一定会找出其它对其有利的理由。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我们早已耳熟能详了。
90天产假的规定,根本无法解决幼儿阶段所需要的母亲的呵护问题,从孙大妈及其几个女儿的育儿经历中,我们便已能够清楚地看到,太早送到托儿所、幼儿园等场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具有极大的隐患。而对孩子心理成长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前苏联曾规定有一年半的带薪产假,也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
一方面,国家政策规定了90天的短暂产假,另一方面,幼儿成长学家和心理学家在不断告诫我们:孩子生命的最初3年最好与母亲朝夕相伴。没有人告诉我们如何解决这一对矛盾。也许,这注定只能成为中产阶级家庭的欣慰,以及下层收入者家庭“永远的心痛”。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